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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季成良与季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又名季小龙)。委托代理人毛国友。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为东西紧邻。198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宅基地与居场进行分割,签订了协议。1989年原告经申请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直使用至今。1994年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界址纠纷,后经村组干部丈量确立双方界址。此后,原、被告又因门前菜地使用权发生矛盾,经法院二审判决被告败诉。至今双方时常发生界址与相邻权纠纷。原告屋后菜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被告紧贴界址种植的树木日渐茂盛,致使树梢漫过界,影响原告菜地通风采光。被告还越界5-8公分浇制水泥场,且高于地面约30公分以邻为壑,一到阴雨天水流就会流向原告宅基地,影响房屋地基稳固。此外,被告还越过界址(约一尺半)铺设水泥路,侵占原告与案外人季大龙共有菜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种植于原、被告界址边上的树木进行修剪,为防止后续纠纷的发生,将这些树木予以砍伐;二、恢复原状,消除越界浇制水泥场对原告宅基地的影响;三、停止对原告与案外人季大龙共有使用权菜地的侵占,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及屋后竹园、屋前法院判归原告与季大龙共有的菜地本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在农村并无宅基地。原告于1983年取得的宅基地实系被告及其父兄对原告的同情与照顾,由被告之兄季大龙拆了自己的房屋,让与原告,供其建房,并签订协议确认。扬中、镇江两级法院关于门前菜地权属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季某甲居民宅基地核查表、季某甲界址确认书、季小龙居民宅基地核查表、季某甲扬中县乡镇宅基地认可登记表、扬中市油坊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扬中市油坊国土管理所出具说明、房屋准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界址划分明确,东至季春宝界,西至季小龙界,南至2米通道界,北至竹园界;证据3、扬中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05年11月20日季某甲投诉信、季某甲土地确权申请书、2003年7月20日扬中市油坊镇新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油坊镇会龙村老年协会、扬中市老年协会油坊镇分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证据4、(2006)扬八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06)镇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门前菜园权属已经确定;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界址的妨害情况;证据6、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和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承认主场的界址,但墙外都是季小龙的,经确认为季某甲的菜地实际上是季小龙的;对准建证有异议,上面的数字是怎么得出的,被告并不清楚;对于证据3,因为没有签字和日期不认可;对季某甲的投诉信、土地确权申请、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此系原告自身的权利;对证据4,承认判决书的存在,但对判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宅基地核查表及界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搭界,原告是零距离。原告的西南角上没有了,往后面去的原告间了被告1米;证据2、生产队所有社员签名盖章的证明,陈、罗两位支书签名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门前的菜地是被告的自留地;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界址确认书是91年的,双方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证据2,门前争议土地的权属,2006年两级法院已判决不属于季小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东西紧邻。1983年2月3日,原告季某甲与其兄季某及季某的两个儿子季大龙、季某就各自的宅基地及居场共同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载明:“东邻至蔡贞明西至生产队为界、南至河边北至生产队为界,计开小龙分宅地西边:西至生产队为界、东至东山墙外贰尺、南至河边、北至生产队属小龙所有,永远不得变动。季某甲、季大龙分宅地东边:西至小龙东山墙外贰尺,东至蔡贞明为界、南至河边、北至生产队为界属季某甲季大龙所有,与小龙无关,永远不得变动。季某屋后竹园必须等二老百老以后,季某甲、季大龙方可接管,生前不许收益。此分书一式三份,每人各执一份,永无反悔,各执各业。兴隆大发叔季某甲侄季大龙、季小龙证人刘某、季某、赵立章生产队长徐某邻居蔡贞明代笔XX贤公元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季某甲、季大龙房屋南面菜地上种植,自1999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界址产生矛盾,经村、组干部调处未果。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后经扬中、镇江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与案外人季大龙共有的菜地,同时清除该菜地上的附着物。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季某甲居民宅基地核查表、季某甲界址确认书、季小龙居民宅基地核查表、季某甲扬中县乡镇宅基地认可登记表、扬中市油坊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与扬中市油坊国土管理所出具说明、房屋准建证、(2006)扬八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06)镇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菜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被告浇制水泥场有否越界对原告的宅基地构成妨害。(2006)扬八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06)镇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讼争菜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及案外人季大龙共有。通过实地勘查并结合现场照片,被告并未向越界铺设水泥路,立水泥柱子,以及堆放杂物等侵占原告与案外人季大龙共有菜地,故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菜地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浇制的水泥场也未越过双方界址,对原告的宅基地构成妨害,故原告要求排除被告浇制水泥场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紧贴双方界址种植的树木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对界址边上树木进行修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剪位于原、被告界址上的树木,排除对原告季某甲通风采光的影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