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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2010年6月3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敏到福州仓山区闽江大道郭厝里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林某某准备上车不备,将林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4S(16G)MD235CH/A型移动电话机盗走,后被林某某发现并直接从被告人李敏手中夺回手机。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敏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曾某、饶某甲、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