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刘兵,李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冯刘兵。被告人李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家园”小区*期*栋*单元外,将失主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1元。2、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在上述小区*期*栋*单元外,将失主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3、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辉路“金龙乐园”农家乐门口,将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秦川福莱尔”牌轿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家园”小区*期*栋*单元外,由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负责着手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兰负责望风,将失主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1元。2、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在上述小区*期*栋*单元外,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毛某建停放于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3、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辉路“金龙乐园”农家乐门口,将失主刘某波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秦川福莱尔”牌轿车盗走。另查明:1、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在实施上述第2次盗窃行为时,被告人李兰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逃脱,后李兰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2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得以归案。2、被告人冯刘兵于2015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刑期从2014年12月7日起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冯刘兵解回通知,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被害人刘某波、毛某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菊、易某兵、余某江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本案为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冯刘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将前判刑罚与本次盗窃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刘兵、李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兰系累犯,本院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虽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兰未实施撬锁等具体盗窃行为,只负责望风,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与同案犯相比,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以区别,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其不适用累犯的规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