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陈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生于1987年8月8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圆,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目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3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代理人徐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圆因琐事打了候某某耳光,后候某某男友康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陈圆在开县六号桥游乐场附近面谈此事。同日5时左右,双方分别驾车到达游乐场附近,因被告人陈圆与康某某一方的唐某相识,双方打招呼后各自离开。之后,被告人陈圆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在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路与锦橙路交叉路口遇见唐某驾驶的车辆,为发泄情绪,陈圆驾驶黑色轿车与同行的人驾驶越野车多次撞击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致该车严重受损及唐某腿部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的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开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轿车修复费用为61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被告人陈圆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用153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0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82500元,合计147756.21元。被告人陈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陈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自己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圆因琐事打了候某某耳光,后候某某男友康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陈圆在开县六号桥游乐场附近面谈此事。同日5时左右,双方分别驾车到达游乐场附近,因被告人陈圆与康某某一方的唐某相识,双方打招呼后各自离开。之后,被告人陈圆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在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路与锦橙路交叉路口遇见唐某驾驶的车辆,为发泄情绪,陈圆驾驶黑色轿车与同行的人驾驶越野车多次撞击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致该车严重受损及唐某腿部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的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开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轿车修复费用为6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租赁合同、维修清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唐某受伤后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第一次于2014年8月26日住院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第二次于2014年10月30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356.21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继续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专用收据、结账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圆的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56.21元;2、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3、误工费有12401元(25147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6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87.2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零八十七元一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骆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