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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肖克军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立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贤林,男,汉族,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办主任。被告肖克军(曾用名肖科军),男,汉族,职业不祥。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肖克军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2009年6月,被告肖克军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将原告单位门前的路灯撞坏了一套,经牡丹江三雄极光电子公司维修花费了4200元。该路灯修复后,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该灯修理费用,并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了欠条。自2009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是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克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2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灯费用4200元。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实事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肖克军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将原告单位门前的路灯撞坏了一套,经牡丹江三雄极光电子公司维修花费4200元。该路灯修复后,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该灯修理费用,并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了欠条。自2009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是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理应赔偿,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履行。由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路灯赔偿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林口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