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崇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委托代理人袁野,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崇伦,男,汉族,1982年8月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范成喜,男,汉族,1951年11月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崇伦、范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郑玉珍审 判 员  范 鸿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