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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宝华与钱东峰、钱永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华,钱东峰,钱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汤宝华。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东峰。被告钱永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XX,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公司职员。原告汤宝华与被告钱东峰、钱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华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钱东峰、钱永国,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9日21时,在南通市人民东路江海映像门前路段,钱东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汤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汤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9月9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9月18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9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汤宝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021.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0021.17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原告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的46949.97元表示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被告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10元/天×105天),被告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80元/天×125天),被告认可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109天。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2252.5元(2967元/月×7.5),被告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误工证据。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0.1),被告认为应待二次手术后再鉴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待二次手术后再鉴定。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113.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人保南通分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钱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二次手术期间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202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630元(70元/天×109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打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67元,休息期内单位未发放工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802元(2967元/月×6);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在城镇的情况,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0.1),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醉驾的意见,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有明确表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30元、误工费1780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1687.1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3263.17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10.54元(73263.17元×80%),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57034.54元(108424元+58610.54元-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的46949.97元,可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84.57元(157034.54元-4694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宝华11008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6949.97元。三、驳回原告汤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汤宝华负担584元,被告钱东峰负担2336元(此款原告汤宝华己预交,被告钱东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毛策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