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诉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73号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农业局开发)。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齐勋,系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宿茂刚,系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振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系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奥德公司诉被告倡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齐勋、宿茂刚、被告倡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德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27日签订《城市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甸县育才学苑小区76户住宅安装燃气设施,收费标准为2500元/户,合计工程款1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付给原告1万元,同年12月付原告4万元,共计5万元,至此,被告就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4万元及二次管线复压费用1.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倡盛公司辩称,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管线设计图纸,施工方案,以及相关的资质证明(包括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资质等),原告施工方的工作人员的资格证等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在施工完成时,交工资料是否完备等情况都未出示。资质是施工的前提条件,没有资质,就不能施工。安全更无法保证。原告称其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城乡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但我方不予认同,其一,合同第二款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工程设计、工程资料、工程施工、组织工程验收。但我方对于以上内容均未收到。其二,合同第四款规定合同工期为45天,原告未如期完成。其三,合同第六款第四项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了一万元,其它款项全无。口头约定其他余款验收结束后,再行给付。之后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田志刚找我称有困难,让我帮忙给点工程款,后我方又给付了四万元。余下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验收合格供气后给付。在该合同中,为保证安全,在供气前应向有关各方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其四,合同第七款第三项,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我方提供《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备案号J264-2009)作为本合同的文件,此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此规范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此规范是2009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公告,我方据此规范验收此工程。最后,合同第九款第一项,乙方(即原告)按国家规定的城市燃气设施的有关规定设计和组织施工,并保证施工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燃气安装工程的质量标准。原告并未做到,可以现场验收进行考证;第二项,由于乙方(即原告)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供气,乙方(即原告)应承担经济责任。我方将提出赔偿;第四项中的服务,因未验收,其所指的服务更看不到;第五项的验收,原告至今未组织相关建设局质监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何谈验收报告(更没有分户验收签字)。在双方签订的《城乡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的第五款,质量标准;《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其中规定:3.2.1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许可证或特殊认证的产品,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施工单位必须在安装使用前查验相关的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3.2.2燃气室内工程所用的管道组成件、设备及有关材料的规格、性能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并应有出厂合格文件;燃具、用气设备和计量装置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合格者不得选用4.2.1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地上密闭房间以及地下车库安装燃气引入管道时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当设计文件无明确要求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引入管道应使用钢号为10、20的无缝钢管或具有同等及同等以上性能的其他金属管材;2、管道的敷设位置应便于检修,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应避免被碰撞;3、管道的连接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其焊缝外观质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进行评定,Ⅲ级合格;焊缝内部质量检查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无损检测金属管道熔化焊环向对接接头射线照相检测》GB/T12605进行评定,Ⅲ级合格。检查数量:100%检查。检查方法:目视检查和查看无损检测报告。6.3.1当商业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6.4.1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安装场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当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检查方法:查阅设计文件和目视检查。7.2.3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地上密闭房间室内燃气钢管的固定焊口应进行100%射线照相检验。活动焊口应进行10%射线照相检验,其质量应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无损检测金属管道熔化焊环向对接接头射线照相检测》GB/T12605中的Ⅲ级。检查数量:100%检查。检查方法:外观检查、查阅无损探伤报告和设计文件。8.2.4强度试验压力应为设计压力的1.5倍且不得低于0.1MPa。8.2.5强度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低压燃气管道系统达到试验压力时;稳压不少于0.5h后。应用发泡剂检查所有接头,无渗漏、压力计量装置无压力降为合格;2、在中压燃气管道系统达到试验压力时。稳压不少于0.5h后。应用发泡剂检查所有接头,无渗漏、压力计量装置无压力降为合格;或稳压不少于1h。观察压力计量装置,无压力降为合格;3、当中压以上燃气管道系统进行强度试验时,应在达到试验压力的50%时停止不少于15min,用发泡剂检查所有接头,无渗漏后方可继续缓慢升压至试验压力并稳压不少于1h后,压力计量装置无压力降为合格。8.3.2室内燃气系统的严密性试验应在强度试验合格之后进行。8.3.3严密性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1、低压管道系统,试验压力应为设计压力且不得低于5kPa。在试验压力下,居民用户应稳压不少于15min,商业和工业企业用户应稳压不少于30min,并用发泡剂检查全部连接点。无渗漏、压力计无压力降为合格。当试验系统中有不锈钢波纹软管、覆塑铜管、铝塑复合管、耐油胶管时,在试验压力下的稳压时间不宜小于1h,除对各密封点检查外,还应对外包覆层端面是否有渗漏现象进行检查。2、中压及以上压力管道系统。试验压力应为设计压力且不得低于0.1MPa。在试验压力下稳压不得少于2h,用发泡剂检查全部连接点,无渗漏、压力计量装置无压力降为合格。以上规定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原告未履行相关条款的规定。在此规范中的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及检验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如下:4.1.2室内燃气管道施工前应满足下列要求:1、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应齐备;2、施工方案应经过批准;4.1.4当燃气管道穿越管沟、建筑物基础、墙和楼板时应符合下列要求:1、燃气管道必须敷设于套管中,且宜与套管同轴;2、套管内的燃气管道不得设有任何形式的连接接头(不含纵向或螺旋焊缝及经无损检测合格的焊接接头);3、套管与燃气管道之间的间隙应采用密封性能良好的柔性防腐、防水材料填实,套管与建筑物之间的间隙应用防水材料填实。4.1.5燃气管道穿过建筑物基础、墙和楼板所设套管的管径不宜小于表4.1.5的规定;高层建筑引入管穿越建筑物基础时,其套管管径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4.1.6燃气管道穿墙套管的两端应与墙面齐平;穿楼板套管的上端宜高于最终形成的地面5cm,下端应与楼板底齐平。综上所述,原告方所称的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非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城市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育才学苑小区燃气设施工程进行设计和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一万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被告只给付了一万元。还证明被告应该在供气前要结清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供气,证明合同竣工后六个月不能供气,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被告应该承担负压合格后的费用,第九条第5项证明燃气配套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组织验收。被告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工程资料、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原告只做了工程施工,其它几项原告都没有做,不知道是否应该向我们提供上述内容。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我们并不认识,也不知道,也不是建设局备案的监理单位,所以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都不应予采纳。(证据1和证据2在下面一起认定。)2、2013年10月15日工程监理质量合同证明(质量评估报告),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我并不认识,也不知道,也不是建设局备案的监理单位,所以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都不应予采纳,不是育才学苑工程的监理备案单位。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燃气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组织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被告对验收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2013年5月28日收据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交付一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12月18日收据一张,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准备供气,根据合同约定,催要全部工程款,被告给了四万元现金并承诺以一套车库抵顶工程款,原告收下四万元现金,车库抵顶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给付四万元没有异议,车库抵顶欠款也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在工程验收后给付车库,工程没有验收,如果工程验收后合格就同意给付车库。本院认为,双方对给付、收到四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2015年3月30日育才学苑维护保压费用说明,欲证明,因为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供气,原告为维护管道保压检测维护防腐共花费了1.18万元。被告认为,我们不知道二次保压是什么时间做的,不知道复压的标准和施工程序是否每家每户都需要进行复压,管道是否刷漆,所有业主都能证明没有二次复压,管道根本没有刷漆。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撤诉处理,故本院不在阐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育才学苑现场拍的照片29张,(照片是育才学苑3单元302室的一部分,8单元402室的一部分及整个育才学苑的外墙进户套管)。欲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由于质量不合格,工程没有验收,不合格的法律根据是违反操作施工规范及设计规范。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工程没有验收。(证据1和证据2在下面一起认定。)2、录像带一本以及根据该录像带刻制的录像光碟两本,录像现场有设施单位(倡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大庆市华誉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该工程监理备案单位)。欲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1)、录音、录像资料应该附带书面记录入卷。(2)、录像过程应该请原告施工单位参加。(3)、育才学苑小区燃气工程系被告委托原告实施,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是场地平面图相关土建图纸及负责调协相关单位方便原告施工,提供天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调压箱位置,并协助原告做好庭院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这就是被告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工程质量,被告没有监督的权利,被告只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天燃气管道属于特殊行业,应该是具有特殊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1和证据2属影像资料,被告单方进行的取证并制作,采集过程及表现形式未能达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具体内容详见答辩状),欲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验收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燃气管道属于特殊行业,需要有特殊的监理公司和施工公司,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组织燃气管道施工,原告在被告的受权下委托了专业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这些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与被告所聘请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两个概念,被告聘请的是房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不是燃气管道建设的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在上述论述中进行了阐述,本院观点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城市居民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甸县育才学苑小区76户住宅安装燃气设施,收费标准为2500元/户,合计工程款1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现被告拖欠工程款1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在燃气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后对工程质量组织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燃气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组织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被告对验收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关于二次复压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撤诉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0元,由原告负担236.00元、由被告负担3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