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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橘园洲三环路辅路星网锐捷附近���见被害人郭某某和王某某持手机在路边行走,遂冲上前一手抱住被害人郭某某腹部,另一手抢其手中的手机,并将其拽倒在地。后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帮忙,被告人何某拉扯中抢走王某某手中的vivo牌手机,并用手摁住郭某某的胳膊,抢走郭某某手中的金立牌手机。随后,被告人何某将受损的金立牌手机丢弃后逃离现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980元与1425元。另经查,2015年6月8日,何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何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兰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