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雷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州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雷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天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有民、赵兴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二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自由恋爱成婚,因对对方的性格和家庭情况互不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形成了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婚姻构成、婚后关系等事实。被告郑某未书面答辩,但在审理中辩称,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商洛市某精神病院上班,原告在西安打工,时有电话往来,但没在一块住过。现在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因为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给原告彩礼2.8万元,待客花费大约5万元,使得被告家的经济生活困难,被告之父因病而故,当时花费医疗费数额较大,被告之母年已花甲,体弱多病,无有经济来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12月24日在西安某区通过网络聊天时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原告怀孕。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订婚。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在西安市某区某镇某村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西安居住生活。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西安做人工流产。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在西安市XX镇XX住房小区预购住房1套,交付定金5000元。因筹集交付房款过程中,原被告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不仅未改善,反而形成分居生活,彼此不相往来的事实。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有嫁妆被子4床、毛毯1条、音箱1套、DVD1台、微波炉1台、电压力锅1个,被告有个人财产布衣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在生育孩子以及买房子的问题上意见分歧,争吵不休,引起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因其与原告结婚之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据理反驳有理,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嫁妆:被子4床、毛毯1条、音箱1套、DVD1台、微波炉1台、电压力锅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财产布衣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有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