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井春、刘环等与王生勇、刘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春,刘环,刘英,刘伟,刘晓,刘晓静,王生勇,刘海,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徐井春。原告刘环。原告刘英。原告刘伟。原告刘晓。原告刘晓静。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家锁、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勇。被告刘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井春、刘环、刘英、刘伟、刘晓、刘晓静诉被告王生勇、刘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井春、刘环、刘英、刘伟、刘晓、刘晓静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井春、刘环、刘英、刘伟、刘晓、刘晓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井春、刘环、刘英、刘伟、刘晓、刘晓静共同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