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阿银、杨兰珍与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银,杨兰珍,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吴阿银。委托代理人杨兰珍。原告杨兰珍。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梅兰西路9号留学生创业园101室。法定代表人张银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阿银、杨兰珍与被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阿银、杨兰珍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就相关拆迁事宜与有关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阿银、杨兰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