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丽诉邓云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邓云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丽,女,彝族,1984年8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法定代理人赵红兴,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卜惠民,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系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云海,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金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彪,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丽与被告邓云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邓云海驾驶云A831**号五菱牌面包车行至阳先公路K24+20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交警大队第53012742014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嵩明��第二人民医院、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昆明延安医院、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诊断为:1、急性脑疝;2、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颅内积气;7、脑积水。多次手术治疗后,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每年30000元,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邓云海偿还原告各项损失3723437.06元(医疗费70517.56元、护理费11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9003.50元、后期营养费810000元、后期治疗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云海答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我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我因家庭困难而无法承受原告如此大额主张。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首先,护理费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支持5年;其次,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再次,后期治疗费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四,精神损失赔偿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三、我的车辆已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依法应按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答辩称:被告邓云海驾驶的云A831**五菱LZW6450BF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丽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邓云海承担,另我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至原告王丽所抢救医院。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抚养人的身份状况。2.被告邓云海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邓云海的身份状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邓云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邓云海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昆明市延安医院收据、出院证、陪护证、入院记录、病历本、手术记录、CT检查单、多普勒检查报告、辅助检查报告、电子气管镜检查报告、长期医嘱、短期医嘱记录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延安医院医疗的情况。6.昆明市延安医院收据、预交款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9003.50元及预交医疗费23000元。7.购药发票,欲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2333.30元。8.昆明医科大附属二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CT检查单、X射线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心电图检查报告、会诊记录、脑电图检查报告、发药清单等,欲证明原告王丽在昆明医科大附二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昆明医科大附二院收据、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医科大附二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184.26元。10.嵩明医院CT检查单,欲证明原告二次到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床鉴字第462号),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达一级伤残。1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床鉴字第463号),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需后期医疗费为每年30000元。1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床鉴字第464号),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达需终生依赖护理,护理需2人。1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床鉴字第465号),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邓云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云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邓云海驾驶云A83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阳先公路K24+20M处时,与行人王丽发生相撞,致王丽受伤,云A83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1272014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原告王丽受伤后被���至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重于当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又转至昆明医科大附二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急性脑疝、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积水等,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70517.56元。2015年3月2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一级伤残;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目前后期治疗每年需30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丽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二人。原告开支鉴定费共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云海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同时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被告邓云海驾驶的云A83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12010020141101005804。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王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梓成,生于2006年2月21日;女儿赵梓贤,生于2011年7月8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云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邓云海驾驶的云A831**号车在鼎和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鼎和财保云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云海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17.5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0446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640元(80元/天×129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年计算为58400元(80元/天×36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在原告实际生存期间内由被告邓云海每年支付一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邓云海支付的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3.50元,有昆明市延安医院开具的营养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的后期营养费8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或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50000元(30000元/年×45年),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后期治疗费系每年均应支付的费用,属于定期金,应由被告邓云海在原告实际生存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支付金额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0(7456元/年×20年×1),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450元{6036元/年×(10+15)年÷2},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了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合计341631.0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110000元,剩余231631.06元由被告邓云海承担。同时,被告邓云海还应在原告王丽生存期间内每年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88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邓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各项损失231631.06元;三、由被告邓云海在原告王丽生存期间内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88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905元,减半收取为9452.5元,由被告邓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本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