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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艳琪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琪,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国贞,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娄渊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艳琪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贞,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原系黄河水利委员防汛自动化测报计算中心的工作人员,后因自办公司并经营而离开该单位。原告曾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为由,故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状中称其于1995年得知被除名,虽其在庭审中又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除名决定,但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艳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艳琪负担。宣判后,唐艳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唐艳琪收到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上诉人唐艳琪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之时,故上诉人唐艳琪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辩称:1、上诉人唐艳琪自1995年底知道被单位除名,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自此产生,对此事实法院应予确认;2、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底开始起算,上诉人唐艳琪2015年提出仲裁、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艳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艳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人劳(2002)2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艳琪在诉状中称其于1995年得知被除名,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除名决定,故其在2015年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唐艳琪认为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艳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艳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