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中民终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与段凤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段凤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抚中民终字第0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浑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民,该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万瑾,该征收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凤庄,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瑾、李晓海,被上诉人段凤庄及委托代理人田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被告征收原告门市房601.59平方米,安置面积782.07平方米。实际对原告安置773.52平方米,比协议约定面积少8.55平方米,按该地段门市房出售价格20000元/平方米差价为171,000.00元,原告诉称33,000.00元系该差价中的一部分。2011年12月3日被告与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D4地块土地整理协议书》约定: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D4地块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足额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不符合要求,影响征收补偿工作的,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认为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额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依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差价款33,000.00元应由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D4地块补偿款发放表,应付原告33,00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征收原告门市房,实际对原告安置房屋面积比协议约定面积少,现双方均认可用33,000.00元金钱补偿,应予履行。原告与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房屋征收协议只能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请求,双方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给付原告段凤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2012年上诉人进行清原镇D4地块土地整理,与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D4地块土地整理协议书》约定: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D4地块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足额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不符合要求,影响征收补偿工作,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上诉人与段凤庄签订的《D4地块土地整理协议书》(产权置换),所征收的房屋坐落于D4地块中,是为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开发建设进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与上诉人的约定提供适当的房源,由此发生的房屋差价款应由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追加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追加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该裁定也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亦未依法提出复议,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出现的房屋差价应由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上诉人与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D4地块土地整理协议书》,此两份协议虽均与涉本案土地有关,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要求给付房屋差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系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差价款。上诉人在支付本案差价款后,可依据与抚顺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