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乐元与张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元,张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刘乐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强。原告刘乐元诉被告张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在滨江大道污水处理厂下隔壁荒坡地开发建设房屋启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滨江公寓1号楼8层A套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一年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最长用至2014年1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兑现上述房屋,被告一拖再拖,均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借款协议。后来,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借款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的房屋被他人占有并装修使用。而今,协议约定的借款最长使用期限早已逾期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滨江公寓1号楼8层A套房屋一套,并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6万元。被告张显强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仅有两点与事实不符。一是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用期一年,被告给付原告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只提供了35万元借款,并且要一套130余平米的房屋;二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利息时原告有时打了条据,有时没有打条据,所打条据由于被告保管不善俱已丢失,但原告诉称本息分文未付。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如果本案能够调解处理,被告仍承诺可以在该楼的10层为原告调整一套房屋,借款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显强在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滨江大道污水处理厂隔壁开发建设滨江公寓楼时,向原告刘乐元借款3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款条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原告属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江公寓1号楼8层A套房屋一套;如一年内逾期不能偿还本金,即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按月付息,使用期限最长用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滨江公寓1号楼8层房屋封顶后,由于被告未安装门锁,导致该楼层A套房屋被他人装修并实际占有。2014年元月,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曾有10次调整,其中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的为年利率5.85%。被告在借款后曾经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一年之内被告给付原告一套位于滨江路的滨江公寓1号楼8层A套商品房屋,第二年至第三年被告按照月利率4%按月向原告结息。2、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条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2010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情况,其中2010年12月26日1—3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偿还了最低6万、最高8万元的借款利息,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被告当庭陈述:已偿还原告85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多次搬家导致条据丢失。原告对证据3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明确,故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的陈述认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据为准。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5000元,因办公地点多次搬迁导致条据遗失,原告只承认偿还利息6—8万元不够诚信。上述证据1、2、3,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联,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当庭已予确认。对于证据4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偿还最低6万、最高8万元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没有偿还到8万元,原告不可能作出最高偿还到8万元利息的陈述,据此推断,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对被告辩称偿还85000元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超出5000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本金35万元,使用一年给付房产一套,第二年、第三年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滨江路滨江公寓1号楼8层A套房屋一套及支付原告56万元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乐元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止;已支付利息80000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刘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显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2元,原告刘乐元负担5980.80元,被告张显强负担89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新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