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朝清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清,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永兴村8社**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1993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4日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朝清乘坐摩托车在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四季园饭店”门口下车后,被民警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6.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朝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朝清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朝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朝清吸食毒品三年多。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朝清租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四季园饭店”门口,刚下车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陈朝清随身携带的腰包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袋5包。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76.6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199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朝清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朝清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陈朝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经他人提供线索后,抓获被告人陈朝清的情况;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街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朝清持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情况;4.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量重76.6克;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16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从12张照片重辨认出被告人陈朝清是卖毒品于自己的嫌疑人;7.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周某某指认于被告人陈朝清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地点;8.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16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陈朝清持有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9.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朝清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10.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周泉钦向被告人陈朝清欲购买毒品前用手机通话情况;11.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朝清案发前曾持有毒品的情况;12.被告人陈朝清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自称每天约吸食1至2克海洛因);1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朝清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朝清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内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3月4日被告人陈朝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4.四川省川南监狱(2011)字第51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朝清于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朝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朝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76.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阳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