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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红祥与王林杰、罗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祥,王林杰,罗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张红祥,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王林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被告罗苏平,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红祥诉被告王林杰、罗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祥、被告王林杰、被告罗苏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祥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林杰因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罗苏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于2014年4月4日还清借款。另,约定被告罗苏平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其都愿意全额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的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担保人负责。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现金支付被告王林杰194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王林杰、罗苏平还款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林杰、罗苏平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都是事实,借款用于我的生意周转,当时因为我用钱比较急,因而叫原告张红祥为我准备的现金。当时先从借款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原告张红祥实际支付我194400元。被告罗苏平辩称,1、本案借款时被告王林杰已经资不抵债,但原告张红祥依然借款给王林杰,他们有串通好欺诈我的嫌疑;2、我没有看到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王林杰,是原告张红祥与被告王林杰对之前已经存在的债务重新写过借条,并要求我作担保,这种情况下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算当时确实发生借款行为,我也只看到原告带来10万元现金,并且没有看到他们实际支付;3、从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条款来看,只有当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才由担保人来偿还,应为一般担保;4、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林杰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红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4日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8%。原告张红祥预扣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600元,以现金的形式实际支付被告王林杰194400元。另,借款当天,被告罗苏平在借条上签具为保证担保人,约定“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外出、××、伤亡、无还款能力),担保人愿意全额偿还此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借款20万元;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担保人负责”。借款后,被告王林杰、罗苏平未偿还原告张红祥借款本息,因而成诉。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林杰因涉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0日,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林杰退赔赃款79.06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万超平70000元、陈志鹏82000元、黄荣茂48500元、李华180000元、李妍红410100元)”。原告张红祥于2014年8月19日,向担保人罗苏平一人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6日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王林杰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红祥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王林杰是否于2014年3月4日真实向原告张红祥借款20万元,是否存在旧贷换新贷的情况。本案原告张红祥主张借款20万元现金给被告王林杰,提交了借条相证明,庭审中被告王林杰也承认向原告张红祥借得现金2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罗苏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作“我当时只看到原告张红祥带来10万元现金,但没有看见他们交付”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罗苏平未看见交付借款,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发生,而其看见原告张红祥带来现金,却能证明原告张红祥确实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林杰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张红祥借款20万元现金的事实。因原告张红祥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向被告王林杰支付20万元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实际支付1944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预扣的借款利息不能计算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应实际认定为194400元。被告罗苏平辩称原告张红祥与被告王林杰之间存在旧借款换新借条,并要求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况。对此,被告罗苏平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而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罗苏平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国《担保法》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借款20万元”,该约定中的“未能偿还”应为“不能履行债务”,即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意思,而双方约定“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外出、××、伤亡、无还款能力),担保人愿意全额偿还此借款20万元”,其中所列举的“借款人外出、××、死亡、无还款能力”也是借款人因客观因素不能还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罗苏平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另,在以上两条约定中,都明确了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是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94400元,故被告罗苏平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应仅限于194400元内。原告张红祥还与被告罗苏平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担保人负责”,故被告罗苏平还应对本案的受理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罗苏平未与原告张红祥约定担保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到期,原告张红祥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罗苏平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第三、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8%是否过高。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8%,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月利率2.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借款月利率为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红祥借款本金194400元,并自2014年3月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对被告王林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以上债务时,被告罗苏平对借款本金194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罗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杰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王林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对被告王林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罗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2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