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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威,绰号“威古”,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沐彬中学,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贵和园某区某栋某某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孔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吴孔威的堂弟。被告人彭某东,绰号“东东”,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某号,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兴佛横四街兴东小区某栋某某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华,绰号“华仔”,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永和镇七层村仕仔坪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威及其辩护人吴孔云,被告人彭某东、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威经吴某升(另案处理)介绍到赌档参加工作,并负责发牌和保管赌档赌资。被告人彭某东、吴某华则经被告人吴某威介绍到赌档工作,并负责收赔赌资。赌档从每天晚上10点开始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利用扑克牌以押“大”、“小”、“单”“、双”等下注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低100元起,每次有十多人到赌档参赌。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一伙在兴宁市永和镇夜明村枫树坑吴展军(另案处理)住家开设赌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33017元及扑克牌、验钞机、发牌机、下注塑料布等赌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吴某威、吴某华、彭某东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归案,并将参赌人员刘某英、吴某中、林某东、陈某霞、林某军、吴某焕、何某泉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开设赌场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泉、林某东、吴某中、刘某英、林某军、陈某霞、吴某焕、潘某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孔威、彭国东、吴军华对该量刑��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威、彭某东、吴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