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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江苏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宝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F幢1楼。法定代表人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大马巷村。法定代表人苗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室。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滨江广场1幢25楼。法定代表人王仕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巷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东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东宝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峥、大马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中建二局二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宝置业公司异议称,2015年2月3日法院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594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因两被执行人在东宝置业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工程款债权。东宝康园一期的总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中建二局二公司,东宝康园一期的工程款不在止付范围。东宝康园二期的总包单位为中建二局二公司,根据东宝康园二期总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东宝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未达到“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的条件。已支付的70%进度款系为保证工程的进度以及即时发生的工程材料采购、施工工人工资而支付,性质属于竣工验收结算前的预付款性质,而非最终的结算款项。故该款项不属于到期工程款,法院不应要求东宝置业公司止付。此外,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对东宝置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东宝置业公司以不影响工程进度为原则,在东宝康园二期工程款中逐步扣除。东宝置业公司可对竣工结束后的到期债权进行协助。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大马巷公司答辩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2日发出的(2014)南诉保字第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停止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在东宝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答辩称,其并不清楚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的调查情况,异议人的陈述是准确的。对于借款的情况被执行人需要和财务核实。被执行人愿意配合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马巷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定,一、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大马巷公司6905323.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690532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大马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69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5069元,由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大马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听证中查明,东宝康园二期工程发包人为东宝置业公司,承包人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亿元。发包人预付款为不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月报作为该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之一。经完善相关支付批准手续后后发包人于次月15日前按照审核的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根据约定承包人有应扣款项的,发包人可以在支付该工程款进度时扣除。……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东宝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4#洋房,8#、9#高层及A段、B段、E2段商铺80%的进度款,10#、11#、12#及C段、D段70%进度款。2014年5月12日,东宝置业公司财务部经理吴永茂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在东宝置业公司有未发放的工程款500万元,是东宝康园一期、二期总包2014年4月份的工程款。同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向东宝置业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在东宝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支付。后该案件移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500万元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异议人也根据本院另行发出的裁定将500万元汇至本院。本院对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594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查已无实际意义,上述法律文书可不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鼓执字第2594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