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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忠楼与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楼,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陈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江忠楼,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诚,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受理原告江忠楼诉被告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及第三人陈诚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江忠楼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江忠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忠楼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忠楼负担。审 判 长  万长庆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