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蔡利民与李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民,李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9号原告:蔡利民。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艳。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利民诉被告李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邦艳不服本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李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民诉称,我与被告原本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间,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9年8月30日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浒山支行将190000元转入被告李邦艳的农行卡(卡号:62×××11)。由于被告几年来一直没有主动向我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邦艳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存在多年的资金往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理由,借贷关系应以借条为依据,被告没有借过原告19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利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浒山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09年8月30日11:12:07从户名蔡利民卡中(卡号62×××47)转账190000元给户名李邦艳(卡号62×××1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李邦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2009年8月30日收到一笔190000元转款。证明被告李邦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为62×××11,且被告在该账户上在2009年8月30日转入190000元。3、手机截屏短信一组。证明借款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允诺等买了房子偿还。旨在证明被告承认19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4、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原告带被告到证人家,说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钱不够,所以要向证人借款1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后来当着证人的面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蔡利民带着李邦艳向孙某借款150000元,并说借款是借给李邦艳的,借款时证人在现场;同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2011)五民一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如果双方存在19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应当有借款手续的;其次,如果存在190000元借款事实,原告在2011年起诉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应该一并诉讼,所以原、被告间只存在300000元一笔借款,而无19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言内容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双方争议焦点关联度不密切,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2008年9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五民一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又以被告2009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90000元未偿还,再一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并提供了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浒山支行自己的银行卡(工商卡号62×××47)中转账190000元到被告李邦艳账户(农行卡号62×××1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9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浒山支行转给被告的19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该笔汇款系双方正常的资金往来,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该笔汇款的合理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1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艳应偿还原告蔡利民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国强代理审判员 崔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