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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李某、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陈某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李某,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陈某二,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陈某一。被告王某一。被告王某二。被告陈某二。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告李某、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陈某二、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府民初字第0129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二、陈某二、赵某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陈某二、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被告李某、陈某一、王某二、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及其配偶陈某一共同向原告贷款90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二及配偶王某一、陈某二及配偶赵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二及配偶王某一、陈某二及配偶赵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27007.88元。经原告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陈某一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玖拾万元(9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的的借款罚息;2、判令被告李某、陈某一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27007.88元;3、判令被告王某二及配偶王某一、陈某二及配偶赵某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二、赵某方辩称,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陈某二及其配偶赵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体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2013年11月18日陈某二及其配偶赵某并未对该笔贷款签名捺印,并未有担保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保留本案被告陈某二及赵某的另案起诉权利。被告王某一辩称,王某一没有去长安银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过字,王某一与其丈夫当时也贷款了,所以就没有去给本案的李某担保。是原告私自使用了王某一及其丈夫的资料做了担保。王某一的丈夫有可能在后来去签字了,但王某一没有去签过字。因为王某一与其丈夫有很多贷款,所以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同意陈某二、赵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陈某一、王某二、王某一、陈某二、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1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陈某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2被告王某二及王某一、陈某二及赵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关于借款人李某的贷款收回流水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借款人李某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在原告处的90万元贷款已经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被告方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27007.88元。4、视听资料一份(光盘一份录音三条)。证据来源于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工作人员杨伟杰与被告陈某二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方经被告陈某二的同意为配合总行贷款资料检查,在借款合同上代替陈某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5、杨伟杰的证人证言:陈某一,大约在2012年10月左右,在长安银行府谷支行贷款,由陈某二、王某二担保,2013年到期后,变更陈某一的妻子李某为主借款人,约定陈某二与王某二继续担保,后王某二来原告处签字。证人杨伟杰负责给陈某二打电话,电话中口头约定同意担保,只是当时陈某二不在府谷。同时杨伟杰对他与陈某二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告陈某二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陈某二、赵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府谷县民政部门。证明本案的李某的贷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作为保证人的陈某二、赵某在贷款资料里出现的结婚证与现有结婚证信息不符。因陈某二、赵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二、赵某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某、陈某一、王某二、王某一无异议,对陈某二、赵某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陈某二、赵某从未在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供过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二、赵某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本案的被告陈某二、赵某从未见过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该日陈某二、赵某也未到长安银行办理担保手续,合同上涉及到的陈某二、赵某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所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与被告陈某二、赵某无关,不予质证;第四、五组证据材料,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证人证言是原告公司职工,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效力性弱小。根据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存在相互矛盾问题,并未进行本人签字,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录音资料没有提到陈某二及赵某,只提到陈总,故该视听资料无效,即使认定为陈总为陈某二的,陈某二做出担保的意思也是非自愿的,如果自己愿意,那他在回来府谷后,自己就主动去签字了,未去视为拒绝担保,2012年的11月份,贷款人是陈连厚,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在该100万元贷款到期后,重新转贷,借款人变更为李某,陈连厚与李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人身关系是独立的,故对李某的贷款,不存在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基本意见与陈某二的代理人意见一致。王某一的丈夫也从未在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王某一没有去原告处签字,王某一的丈夫王某二有可能去原告处签过字;第三组证据材料,王某一不知情,不予质证;第四、五组证据材料,2011年11月份,陈某一贷款,王某二提供担保,王某一就未去签字,2013年借款人变更为李某时,王某一也没有去签字,所以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王某一与王某二系夫妻关系,财产是共同的,故夫妻任意一方不签字,视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对被告陈某二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陈某一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期限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二、王某一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第四组、五组证据材料,视听资料系通话录音,被告陈某二也承认通话内容,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陈某二电话联系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二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明目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及其配偶陈某一共同向原告贷款90万元整,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二、王某一作为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某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陈某一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王某二、王某一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保证期间未经过,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某一提出其未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抗辩,本院明确告知其有权申请笔迹鉴定,告知了其申请鉴定的期限,在期限内王某一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王某一的抗辩不能否定原告方所提交的书证效力,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关于被告陈某二、赵某,虽然原告方在本案被告李某借款时,电话联系了陈某二询问其是否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但事后陈某二、李某并未去原告处履行保证人的签字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书面的要式规定,被告陈某二、李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不作为视为其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保证人,故驳回原告对陈某二、赵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已经逾期,结合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1日的事实,故被告李某、陈某一应给付原告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年利率按14.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陈某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某二、王某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二、王某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0元,保全申请费4817元,由被告李某、陈某一、王某二、王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