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婚前有生理缺陷,没有告知原告。婚后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经司法鉴定原告至今仍是处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长,有婚姻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能作为双方未履行夫妻生活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5年8月12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注重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