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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冯叶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与其大嫂徐某某之间曾多次发生纠纷,内心互有不满。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和妻子吕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徐某某在其家卧室内的床上躺着,两人便将徐某某从床上拖到屋外,同时被告人汪某甲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汪某甲将徐某某双手别在身后、脸部朝下按在门口的水泥地门槛上并报警,无为县公安局牛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双方劝开。经鉴定,徐某某腰椎第二、三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曹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徐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徐某某曾因故意损坏被告人汪某甲家中财物被法院判处刑罚后心存不满,多次到汪某甲家中滋事,并在其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以致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殴打。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全家正常外出打工,并非有意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汪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收到2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某是被告人汪某甲的大嫂,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纠纷,内心互有不满。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和其妻吕某某在外吃过晚饭回到家中,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在其家卧室内的床上躺着,两人便将被害人徐某某从床上拖到屋外,在拖拽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并将被害人徐某某双手别在身后、脸部朝下按在门口的水泥地门槛上,后叫其妻吕某某报警,大约二十分钟,无为县公安局牛埠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劝开,被害人徐某某被带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腰椎第二、三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抓获,并予以羁押,2015年5月8日转押于无为县看守所。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因本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抓获并予以羁押。(3)收条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收到被告人汪某甲20000元赔偿款。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汪某甲的妻子,其与被害人徐某某是妯娌关系。徐某某自从将其家东西砸坏后就一直来找茬,2015年2月17日晚6点左右,其与汪某甲从娘家回来,发现门锁被撬开,徐某某穿着鞋在其家中卧室床上坐着,被子掀开。遂上去与徐某某相互揪扯,汪某甲用拳头对徐某某的手臂进行了殴打,将其往外拖,并将徐某某双手别在身后、脸部朝下按在门口的水泥地门槛上,按了大约二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徐某某带走救治。徐某某看上去有疼痛感,汪某甲有没有对徐某某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因为其出去报警,故其不清楚。(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2月17日晚7点左右,徐某某的丈夫用其车子,叫其送他两个儿子陪徐某某到无为县医院治疗。其送他们三人去医院后离开。(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某的小儿子。2015年2月17日下午5、6点时,其回到家得知其母亲徐某某被其叔叔汪某甲、婶婶吕某某打之全身疼痛,肚子周边部位疼痛明显,其与大哥租车陪其母亲徐某某去无为县医院治疗。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损坏财物被法院判刑到期回家后,心里不服,故到汪某甲家找他们评理。腊月二十九即2015年2月17日下午2、3点钟,其去汪某甲家,只见门锁用铁丝扭着家中无人,其将铁丝扭开进去,后感觉身上发冷,便在汪某甲家床上迷迷糊糊半睡着了。突然听到有说话声,汪某甲夫妻俩回来一把将其揪下床,对其拳打脚踢,并往外拖。汪某甲将其捺爬在地上,其两个胳膊被按在后背上,汪某甲的双腿跪在其后背上,当时就感到后背疼痛。案发后,汪某甲家属要求调解,其没有同意,有关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其不清楚,但收到汪某甲家20000元赔偿款属实。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从徐某某到其家中打砸后,多次到其家辱骂滋事。2015年2月17日晚6点半左右,其与妻子吕某某在其二舅家吃过饭回来,看到徐某某鞋子衣服没脱睡在其家床上,就将她拖下床并拖到门外,其用拳头对徐某某的后背打了三四下,随后将其双手别到后面控制住,叫其妻子去报警,徐某某的腰部一直担在其家门槛上约二十分钟,直到公安民警到达现场。5.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腰椎第二、三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首次供述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案发前擅自闯入被告人汪某甲家中无理取闹,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汪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汪某甲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据此提出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携全家外出,对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不闻不问,直至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才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汪某甲的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