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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洪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楼洪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鲁玫瑰、张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洪明。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楼洪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洪明的二级建造师签发时间为2010年6月8日,聘用企业为金磐公司(原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楼洪明的施工三类人员A证(企业主要负责人,有效期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B证(项目负责人,有效期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作单位均为金磐公司。金磐公司为楼洪明缴纳2011年3月-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金磐公司任命楼洪明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驻杭安全负责人。2012年2月22日,金磐公司中标的庆春东路南侧绿化带地下车库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楼洪明。楼洪明于2014年7月30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月工资180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磐公司支付楼洪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44513元。金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判决金磐公司、楼洪明劳动关系不成立。2014年10月8日,金磐公司向楼洪明发出考勤通知书,通知楼洪明于10月10日前必须回金华公司总部报到并按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楼洪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施工三类人员A证、B证的聘用单位均为金磐公司。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在注册时应具有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即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应建立劳动关系。楼洪明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其与金磐公司间依法应具有劳动关系。再结合楼洪明的社会保险由金磐公司为其缴纳,楼洪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担任金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受金磐公司任命、管理等基本事实。金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等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仅是证书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该院对楼洪明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金磐公司与楼洪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金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楼洪明要求金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在上述证书受聘有效期内,金磐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在2013年8月以后未再支付楼洪明任何形式费用,故该院对金磐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予以确认。至于楼洪明提出月收入为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楼洪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确定楼洪明的工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洪明工资人民币44513元。二、驳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磐公司与楼洪明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楼洪明实际不接受金磐公司管理,不受金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1、楼洪明的劳动报酬自始至终不是从金磐公司处领取。2、楼洪明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金磐公司为楼洪明缴纳社会保险,均为配合用证的需要,并不能推定楼洪明与金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楼洪明并未在涉案时间内向金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凭楼洪明二级建造师证书及相关证书注册在金磐公司、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不考虑楼洪明有否为金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楼洪明答辩称:金磐公司给楼洪明发的考勤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楼洪明的社保是2011年3月开始由金磐公司缴纳至2014年7月的。2012年8月金磐公司中标的庆春东路南侧地下车库工程,楼洪明是项目经理。楼洪明的工资实际每月以现金发放是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楼洪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工资单,来源于中沙商业大楼项目部,证明楼洪明每个月的实际工资。证据2、关于办理证书调出手续的通知,来源于金磐公司,证明楼洪明的执业证书和劳动关系都在金磐公司。证据3、企业驻杭分支机构信息,来源于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证明楼洪明是驻杭安全负责人,由此证明楼洪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能证明楼洪明自2011年12月6日始为金磐公司驻杭分支机构安全负责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楼洪明自2011年12月6日始为金磐公司驻杭分支机构安全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楼洪明与金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楼洪明已经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始至今一直为金磐公司驻杭分支机构安全负责人。2014年10月8日,金磐公司向楼洪明发出考勤通知书,表明金磐公司至2014年10月仍对楼洪明实施管理,二者之间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金磐公司辩称楼洪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挂证关系,但是对于挂证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金磐公司实际为楼洪明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楼洪明的施工证所载的工作单位均为“金磐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楼洪明与金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金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