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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刚,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上诉人刘俊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自己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正定新区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正无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属于逆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正定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45.4元,经诊断主要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此外,原告还在正定县朱河医院门诊治疗自己花费医疗费124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当天被告除在正定县朱河医院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95元、往正定县医院转院支付50元车费外,在正定县医院给付原告现金200元。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正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称其在正定县润达家具厂工作,月工资3427.3元,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盈盈护理,刘盈盈在铸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79.47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2800元/月×2个月=5600元;4、误工费3427.3元/月×4个月=13709元;5、自行车损失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4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过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原审认为,被告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属于逆行,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支付的200元为1369.4元;原告不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需要护理及自行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自行车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天数及收入标准为3427.3元/月×4个月(120日)=13709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鉴定费400元,由鉴定部门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5578.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1元。判后,上诉人刘俊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事发时被上诉人逆行走路撞到了上诉人的摩托车,有证人证实,正定县交警队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住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太长,月工资太高,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李强辩称,上诉人如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对可以找交警队,误工费是根据工作及司法鉴定作出的,我歇了5个多月干不了活,工资有工资表证明,我的工资也不算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定县公安交警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验,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依法作出第2014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表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全部赔偿。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被上诉人伤情,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有单位的工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