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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某市某锅炉辅机厂诉宫某不当得利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某锅炉辅机厂,宫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某市某锅炉辅机厂。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市某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某锅炉厂)诉被告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被告宫某不服向铁岭中院提出上诉,铁岭中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锅炉厂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3.85万元的设备加工合同,为了能及时回款,经原告技术干部米晨方介绍认识了被告宫某。被告自称能及时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协助原告催要货款。于是,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提成款和每次催要货款的提成比例及付款方式。2011年11月、12月,原告先后给某物资供应分公司两次交付设备,价款合计75.15万元,扣除10%的质保金75.15万元,原告应得货款67.635万元。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约定设备到第一个月挂账,第二个月付设备款。2011年12月28日,第一次经被告之手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给原告回款30.285万元,根据销售合同第1项约定,被告回款提成为3万元(销售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2万元,第二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6.8万元,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13万元)。原告于2011年先后四次给被告11万元,尚欠被告2万元,加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2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合计5万元。可被告实际扣款为9.285万元,多扣款4.285万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1万元,被告第一次应返还原告货款4.285万元。第二次应在2012年春节前回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处取得了一张30.0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私自将30.025万元银行汇票取出后据为己有。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这次被告的提成款总计为6.47万元,其中被告设备销售提成款为3.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销售90.2万元的设备,其销售提成款为7万元,被告实际销售设备41.5万元,其销售提成款为3.5万元,其中被告回款提成为2.97万元。合同约定90.2万元的回款提成款为9万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回款30.025万元,30.025万元系90.2万元的33%,9万元的33%为2.97万元。30.025万元扣除被告的提成款总数6.47万元,被告第二次应返还原告货款23.555万元,第一次和第二次二项合计,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7.84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27.8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宫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返还款项之义务,被告得到原告给付的款项系被告合法收入,正当获利。其收入既有法律根据,又有合同作为依据,双方对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为合作,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供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合作事宜,利益分配。对给付被告报酬进行了约定,即给付被告的报酬的计算方式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销售提成款即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第二设备验收回款的提成款即购货单位实际付款的金额为标准,第三两种提成的数额都没有固定的标准,一事一议。双方按照约定给付被告的报酬的计算,共约定五笔,第一笔是大兴矿17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款6.2万元,设备验收回款3万元,共计9.2万元。第二笔小康矿16.50万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款6.8万元。这个没有回款验收。第三笔是90.20万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款7万元,验收回款9万元。第四笔是7.62万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款2.25万元。第五笔是46万元,因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出资18.4万元代购设备替原告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销售提成款2万元,以上五笔合同共计原告应给付被告54.65万元。其中销售提成24.25万元,验收回款12万元,垫付款18.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实际现金为47.31万元,分为四笔,其中2011年8月17日收到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第二笔2011年11月9日收到原告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2011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给付现金9.285万元,第四笔2012年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银行汇票为30.025万元。这张汇票由原告亲自背书,以上四项共计47.31万元,被告已经收到的。银行汇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欠款的约定,30.025万元作为给被告的报酬。当被告取得了汇票30.025万元之后,被告将对账单以传真的方式传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对账单之后第三天来到调兵山,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原告曾经在某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但最后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撤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锅炉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宫某对原告某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合本院对原告某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原审举证),证明2011年9-10月份期间,原告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是17.15万元、16.5万元,71.4万元、18.8万元,合同价款总计为123.85万元。被告宫某质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合同不完全,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供销合同里的第1-3笔,第4笔7.62万元,第5笔46万元,原告没有加,所以合同标的是123.85万元我们不认可,整个合同的标的是177.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宫某虽有异议,但第4笔7.62万元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设备并未售出;第5笔46万元的合同,结合原告所举2号和被告所举1号证据,在供销合同中,明确记载“其中46万元合同因出现差异,我公司未与宫某甲结算,执行合同后设备回款90%后按纯利润20%赋予宫某甲设备销售提成款”,故该46万元合同与被告宫某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宫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某锅炉厂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供销合同一份(原审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销售提成及回款提成事宜。被告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九张(原审举证),证明原告给某物资供应分公司开发票75.15万元。被告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某物资供应分公司付款凭证一张、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原告举证),证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285万元。被告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原审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货款21万元。被告宫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张(质证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存卷),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万元。8月1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万元。11月23日,原告给宫某甲汇款2.1万元,其中宫某甲留0.1万元,剩下的2万元给被告了。以上总计原告给被告汇款11万元。被告宫某质证,汇款金额为3万和5万元的没有意见,对1万元和2.1万元有意见,该款实际由宫某甲取得占有。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宫某甲在二审及此次庭审的出庭证言,能证明金额为1万元汇款实际由原告单位使用,金额为2.1万元的汇款,因证人在二审和此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某锅炉厂关于金额为2.1万元的汇款由被告宫某取走2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某锅炉厂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宫某8万元。7、某物资供应分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审举证),证明某物资供应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30.025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领取。被告宫某质证,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这是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管辖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审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某市老边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不得已才撤诉。被告宫某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不当得利,管辖权异议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宫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9、宫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给宫某甲汇款2.1万元,宫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转交给被告。证言内容为“有一个汇款是1万元的汇到被告名下的款,是原告作为业务费使用了。还有一个汇到我名下的2.1万元,我自己用了0.1万元,被告用了2万元。”被告宫某质证,对汇款1万元的没意见,对汇款金额为2.1万元的有意见,证明不了交给被告2万元。本院认为,证人在二审和此次庭审的就此2万元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某锅炉厂对被告宫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宫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供销合同一份(原审举证),证明由于被告工作努力促成原告与某供应处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标的额达177.32万元的事实,原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某锅炉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履行完毕,双方在二审时对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没有异议,第三项90.2万元只履行了41.5万元,其余的包括该供销合同4、5项都没有履行,原告两次给付某物资供应分公司的货款总计是75.15万元,就包括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一项17万元,第二项是16.5万元,第三项是90.2万元只履行了41.5万元,因此构成了75.15万元,其余的合同均未履行,所以应按75.15万元给付报酬,不应按照被告主张的177.32万元给付报酬。本院认为,因第4笔7.62万元和第5笔46万元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设备并未销售出去,销售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该两笔合同涉及的金额不应算入计算销售提成的合同总标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原审举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传真,内容是对账的明细,要求原告给被告支付报酬等费用46万元的事实。原告某锅炉厂质证,此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给原告发的证据,双方没有对账,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复印件一张(原审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月8日传真对账的内容,原告派人来被告处,自愿将30.025万元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所有,并告知用此款顶被告应得报酬和支出的费用。原告某锅炉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背书的目的,是让被告取出现金给原告,但被告私自将钱取出据为己有,没有将此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某锅炉厂将30.025万元汇票背书给被告宫某的事实。4、某市老边区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审举证),证明原告就本案已起诉于法院,双方已经和解了。原告某锅炉厂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那个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和解的相关证据,因为被告对承揽合同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告不得已才撤诉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铁民一终字第0056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记录了本案件的事实,第一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计算报酬的方式,由销售提成和设备验收提成两部分组成。第二原告按供销合同约定,对前三笔无异议,即第一笔17万元、第二笔16.5万元、第三笔90.2万元。第三出庭作证的证人宫某甲对供销合同第五笔46万元的证词,证明签订合同但未履行的事实,被告垫付资金18.4万元购买两套设备的事实,原告诉称汇给被告的1万元,证人自认让自己花了,另外2万元的汇款,他记不清楚给没给被告。原告某锅炉厂质证,关于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每条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不能全部使用销售提成和设备验收提成两部分。应根据合同的条款分别计算给付报酬的方式。双方没有争议的是供销合同中的第一、二项。对第三项90.2万元,合同实际履行是41.5万元,其余的均未履行。第四项之后的均未履行,所以不存在给付提成款的事。被告主张在销售过程中,给原告垫付18.4万元,对此事原告毫不知情,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到第三人处要账,不存在被告为了要账另购设备的事实,因原告是锅炉辅机的制造企业,原告完全可以自己供货,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垫付锅炉款的事,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的同时,还在做其他的销售业务。因此被告主张为原告代购设备没有双方的协议并且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所以如果被告垫付18.4万元只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证人宫某甲的证言真实可信,主要理由是宫某甲承认其收到2.1万元,给付被告2万元,自己留0.1万元,除了宫某甲的证言之外,当时原告的财务凭证上面有记载,同时宫某甲又证实给宫某的名头汇款1万元,这1万元被告并未使用,而是由原告使用了,宫某甲的证言既对原告有利,也对被告有利,因此该证言真实。被告主张的46万元与被告无关,此46万元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履行也是与宫某甲发生结算,因此被告主张的46万元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由销售提成和设备验收提成两部分组成;结合原、被告庭审所述,能证明原、被告对第1笔17元合同、第2笔16.5万元的合同无异议;虽证人陈述被告宫某为原告有垫付设备款,但垫付多少设备款证人未证明,且被告宫某未提供其购买设备的发票进行佐证,故垫付设备款18.4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汇给被告名下1万元的汇款,能证明该款实际由证人取走。对原告汇给证人名下2.1万元的证明目的,因证人在二审和此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传真内容2页、明细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收到我的对账单传真以后,才把汇票背书给我。原告某锅炉厂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明细账单是被告存钱的时间,证明不了原告同意把钱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某锅炉厂与被告宫某合作出售设备卖与某集团。取得一定成果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某锅炉厂、被告宫某、案外人宫某甲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17万元合同,支付宫某及宫某甲6.2万元,设备验收及回款3万元;2、16.5万元(小康矿)软化水装置,支付宫某及宫某甲6.8万元人民币;3、90.2万元合同,销售提成款7万元,设备验收回款9万元;4、7.62万元合同,支付宫某及宫某甲2.25万元;5、46万元合同因出现差异,我公司未与宫某甲结算,执行合同后设备回款90%后按纯利润20%赋予宫某甲设备销售提成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宫某如约完成第一笔17万元合同和第二笔16.5万元合同,第一和第二笔合同应得款项为15.8万元(第一笔6.2万元+3万元+第二笔6.8万元);第3笔90.2万元合同实际履行4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90.2万元的销售提成为7万元,则41.5万元的销售提成应为3.22万元,但原告同意给付3.5万元,故41.5万元的销售提成按3.5万元计算。该90.2万元合同实际回款金额为30.025万元,回款提成应为3万元(9万元÷90.2万元×30.025万元)。故被告宫某的应得金额总计22.5万元(第一笔合同6.2万元+3万元+第二笔合同6.8万元+第三笔合同销售提成3.5万元+回款提成3万元),第四笔7.62万元,第五笔46万元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宫某实际取得款项为47.31万元:汇款8万元+扣留的货款9.285万元(根据原告举证4、5号证据,物资公司给被告宫某货款30.285万元,被告宫某给原告21万元,故被告宫某扣留货款9.285万元)+30.025万元汇票=47.31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宫某应得金额为22.5万元,但被告宫某实际取得的金额为47.31万元,多收取了24.81万元,故被告宫某多收取的24.81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某锅炉厂。对于原告某锅炉厂主张汇给案外人宫某甲名下的2.1万元中的2万元和汇到被告宫某名下的1万元由被告宫某实际取得一节,因证人宫某甲在二审和此次庭审中,均证实汇到宫某名下的1万元实际由证人宫某甲取走用作业务费用,证人宫某甲在二审和此次庭审中关于汇给其名下的2.1万元中由被告宫某取走的2万元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某锅炉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宫某主张其为原告某锅炉厂垫付设备款18.4万元一节,虽被告宫某提供的证人在二审时出庭证实被告宫某有垫付设备款的事实,但垫付设备款多少证人并未证明,此次庭审被告宫某也未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被告宫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宫某主张第三笔90.2万元合同,应按合同总标的90.2万元计算销售提成一节,因第三笔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为41.5万元,该笔合同签订的目的并未全部实现,故应就实现合同目的的部分计算销售提成款。因第四笔7.62万元合同和第五笔46万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且第五笔46万元合同是原告某锅炉厂与案外人宫某甲的约定,与被告宫某无关,对于被告宫某主张要求给付此两笔合同的销售提成款,合议庭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庭审中就第三笔合同的回款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原告某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笔合同总计回款60.31万元,且被告宫某亦认可总计回款60.31万元,对第一、二笔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某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笔合同回款金额为30.0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某市某锅炉辅机厂人民币24.81万元。诉讼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市某锅炉辅机厂负担400元,被告宫某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