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虎与陈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虎,陈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潘虎。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农民。原告潘虎诉被告陈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虎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但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虎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借款日期:2014年2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2日,借款人:陈天;担保人:陈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天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虎支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