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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德文与洪兆和、王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郑德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兆和,个体户。被告王加芹,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德文与被告洪兆和、王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臻,被告洪兆和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德文撤回对王宜来、王加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文诉称:经裔跃萍介绍,两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18.2万元现金给裔跃萍,由裔跃萍转给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并由王宜来、王加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郑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证人裔跃萍到庭证言,其陈述:王加云联系我说她的连襟洪兆和因收粮高峰急需用钱,向我借钱,因为我没有钱,我就联系了郑德文,郑德文同意借款给他们用三个月并交给我18.5万元现金。2013年5月31日,洪兆和、王加芹到我家办的手续,借据是洪兆和、王加芹立的,手续办好后我将18.5万元现金交给洪兆和,当时约定月利率2.5%,预扣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我联系王加云,她说洪兆和还要用几个月,征得郑德文同意后,王加云在借据上备注延期情况,并说是洪兆和夫妇委托她来办理的。同时陈述其出具给洪兆和的情况说明是在洪兆和写好后让其抄写的,当时钱是交给洪兆和的。被告洪兆和、王加芹辩称:两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是事实,担保人王宜来、王加云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手续是在裔跃萍家里办的,约定月利率3%。当时被告没有收到钱,是王加云拿着18.2万元走的,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来王加云转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洪兆和。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兆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30日,由洪兆和写好后交给裔跃萍抄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加芹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王加云调查,其陈述:洪兆和、王加芹向郑德文借款是事实,当时我是担保人,约定月利率3%,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交付了18.2万元,当时钱是交给洪兆和的,实际上大部分资金也是洪兆和用的,我只用了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代洪兆和还了3个月的利息,也告诉洪兆和了。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13年5月31日后原告或裔跃萍两次要求担保人延期还款,两被告不清楚该行为,说明原告的借款行为是与担保人和裔跃萍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对证据2认为证人到庭陈述与其出具给洪兆和的情况说明有矛盾,对于有矛盾的地方不予认可;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加云陈述的月利率3%,预扣3个月利息,实际交付18.2万元现金是事实,她说只用了8万元不是事实,她说偿还利息的情况以她的陈述为准,洪兆和不清楚,事后也没有告诉洪兆和。原告对被告洪兆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以证人到庭陈述为准;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除预扣的利息外王加云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中王加云的部分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调查笔录中王加云陈述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由于王加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德文亦未认可,故对王加云的该节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洪兆和、王加芹因经营需要,经裔跃萍介绍,立据向原告郑德文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洪兆和向贷款人郑德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使用期限为3个月等内容。被告洪兆和、王加芹在借款人夫、妻处分别签名捺印,王宜来、王加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预扣3个月利息。当日,裔跃萍将原告郑德文交给其的18.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洪兆和。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王宜来、王加云在借据上备注“延期四个月到2013年12月31号归还”,后又备注“延期3个月到2014年3月31号归还”。后因原告郑德文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郑德文与被告洪兆和、王加芹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他人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18.2万元,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两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裔跃萍的到庭陈述及本院对王加云的调查笔录来看,二人都陈述被告洪兆和收到18.2万元现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郑德文主张被告洪兆和、王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兆和、王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德文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洪兆和、王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