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葛忠,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新万发镇青山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寒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5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有财产房子三间砖瓦房还有6.4亩土地,有80000元外债。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扶民初字第2800号,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葛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1月份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现已独立生活,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因原告证据不足,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居时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新万发镇青山村砖瓦房三间,有共同外债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扶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家中现有财产坐落在新万发镇青山村砖瓦房三间,该房屋东侧一间半归被告所有,西侧一间半归原告所有。三、共同外债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0元。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各自的承包责任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