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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某、陈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丁某、陈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嘉兴市南湖区三元路28号308室城东锦绣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庞某先后向嫖客郭某、刘某卖淫各1次,并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扣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庞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