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华东与官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东,官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彭华东。委托代理人苟凌、陈杨,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大金。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华东诉被告官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东的委托代理人苟凌,被告官大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东诉称,2009年12月25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彭华清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3万元、17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张莉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5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书》:1.确认了前述95万元的借款;2.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9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材路228号香水城3栋1单元1层106号、1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4.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材路228号香水城3栋1单元1层106号、1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官大金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大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5内偿还原告彭华东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原告彭华东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材路228号香水城3栋1单元1层106号、101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官大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