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家滨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蓉,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忠,被告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稳压设备、水泵、控制柜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87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既未收到原告供货,也未给付原告货款,该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陈松林以被告泰州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增压稳压设备、排污泵、控制柜等,合同价款为16900元。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5月16日,原告对合同中的控制柜规格进行变更。同时合同价款变更为18700元。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11日合同以及原告公司的合同变更申请单、发货清单等复印件,未提供书证原件和经办人经被告授权的委托手续以及被告收货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当向法庭提供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货物的依据。首先,证据的形式上看,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等为复印件。其次,书证的内容上看,合同未经被告签章,也没有被告授权的经办人在合同或收货单据上签名。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许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