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连异型钢管厂与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商场小徐百货经销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法定代表人韩义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商场小徐百货经销点。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与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商场小徐百货经销点(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判决,第一被告应当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街××号开建市场中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部分交付给我公司,并协助我公司办理产权证书,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第一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被告。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案涉房屋张贴通告,告知三被告案涉房屋的使用、出租、收益均应由我公司安排。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沙股份)××号房屋;被告赔偿我公司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腾退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沙股份)××号房屋及赔偿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腾退之日止两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明确由哪个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