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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成斌、高拥军等与王松松、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王松松,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耿明飞,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龙生,盐城泰和玩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高成斌。原告高拥军。原告高拥平。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松。委托代理人孙秀萍。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耿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租赁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顾娟,耿氏租赁公司经理。被告耿明飞。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建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三龙镇南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顾娟,耿氏建材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何全,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军、王方,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龙生。被告盐城泰和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三龙镇工业集中区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龙生,泰和公司董事长。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22号。负责人吕军,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与被告王松松、耿氏租赁公司、耿明飞、耿氏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陈龙生、泰和公司、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被告王松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萍、仇育萍,被告耿氏租赁公司、耿明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其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陈龙生、泰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浦震昊,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王松松驾驶登记在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名下的,被告耿明飞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X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告陈龙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泰和公司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轿车划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景、丁金凤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丁金凤死亡和丁金凤所驾电动车乘坐人杨玉霞、刘彦荞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松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景、丁金凤、杨玉霞、刘彦荞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松松的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承担。被告耿氏租赁公司、泰和公司和耿明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实际所有人应分别对被告王松松、陈龙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景死亡的各项损失6735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耿氏建材公司的驾驶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氏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耿明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部门交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王松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事故车已按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死两伤,要求本案中处理时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员。被告陈龙生、泰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陈龙生因工作从丰富分厂往三龙总厂驾车靠右正常行驶,被告王松松超车时碰撞到陈龙生驾驶车辆左侧,致陈龙生无法控制方向盘,而出现车辆滑向道路左侧,与原告的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王松松应承担全部责任,陈龙生是无辜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龙生已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要核实被告陈龙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王松松驾驶登记在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名下的,被告耿明飞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X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告陈龙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泰和公司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轿车划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景、丁金凤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丁金凤死亡和丁金凤所驾电动车乘坐人杨玉霞、刘彦荞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1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松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景、丁金凤、杨玉霞、刘彦荞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景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发生抢救治疗费700元。杨景所驾事故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告王松松系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耿明飞,挂靠在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陈龙生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明飞在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被告陈龙生缴纳了50000元,三名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26000元的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杨玉霞。三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分别系死者杨景的丈夫、儿子、女儿,杨景生前居住在大丰市大中镇育红西路育红花园小区10幢203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大丰市大中镇育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松松抗辩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生亦抗辩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存在程序或适用法律的错误,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1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王松松系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承担,被告王松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松松所驾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名下,故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应对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耿明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龙生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其系因工作需要驾驶事故车辆,且被告陈龙生系被告泰和公司的董事长,故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和公司承担。三名原告主张杨景的抢救医疗费7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因杨景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认定为802.35元(3人×3天×89.15元/天),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三名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项损失按1000元计算。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因杨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696869.8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死者及两名伤者,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6200元(预留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4000元、财损赔偿金1800元,合计858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7000元(预留医疗费9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4000元、财损赔偿金1200元,合计8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66000元(预留份额33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66000元(预留份额334000元),由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按责赔偿人民币270568.9元(623669.85元×70%-166000元),三名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合计收到垫付款26000元,因收款时未明确收款对象,本院确定其中收取了耿明飞6000元垫付款,该款视为耿明飞代表被告耿氏建材公司垫付,在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6000元,故被告耿氏建材公司仍应赔偿人民币264568.9元;另确定收取了陈龙生20000元垫付款,该款可视为陈龙生为被告泰和公司垫付,其与被告泰和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泰和公司按责应赔偿人民币21100.96元(623669.85元×30%-166000元),扣除己收陈龙生20000元,故被告泰和公司仍应赔偿人民币1100.96元。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的总损失合计人民币696869.8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合计人民币202200元(由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及生效判决书直接到该保险公司领取),由被告平安财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合计人民币203000元(由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及生效判决书直接到该保险公司领取),由被告耿氏建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人民币264568.9元(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直接向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支付),由被告泰和公司按责赔偿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人民币1100.96元(被告泰和公司直接向原告高成斌、高拥军、高拥平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耿氏租赁公司对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83元,由被告耿氏建材公司负担4748元,被告泰和公司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