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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兴业里房管站与曹振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兴业里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鹊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东,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泽瑞,管理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职员。被告曹振山。委托代理人曹振青(兄妹关系),天津市明清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兴业里房管站与被告曹振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瑞、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振山承租南开区南丰路50-1-505单元一套,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欠租2个月,每月租金43.7元,共计87.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欠租8个月,每月租金56.9元,共计455.2元,以及违约金120.2元,合计662.80元,经房管员催交,但被告无理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齐房租共计542.6元;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1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证据二、直管公产房实行自来水抄表到户住宅上水管道维护管理权移交协议,证明自来水属于自来水公司维修,原告没有权利来维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租情况属实,在此前被告一直按期缴纳房租,本次属于无奈才没有缴纳房租,因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水管压力上不去了。导致被告用水困难,无法居住。被告认为其应该缴纳房租,但原告对公共设施也负有维修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50号楼1门511-512号公产房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计租面积为20.27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3.7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交租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2014年9月始,天津市对公有住房租金进行调整,被告承租的住房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租金调整为56.9元。另查,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欠租金额为542.6元。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庭审中,被告表示讼争房屋内水管压力上不去,导致被告用水困难的问题,该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振山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兴业里房管站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54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