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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周广全、房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周广全,房占国,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峰,男,住梁山县。被告:周广全,男,汉族,农民。被告:房占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房峰,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周广全、房占国、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全、房占国、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周广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被告周广全授信3年,被告周广全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到期,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房占国、房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周广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房占国、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全、房占国、房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为房占国、房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把被告周广全所贷款项支付给周广全。4、周广全欠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全尚欠借款本金为48118.18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广全、房占国、房峰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周广全欠款情况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广全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房占国、房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周广全,被告周广全通过自助循环使用,随借随还。2012年6月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周广全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广全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某45051.6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周广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51.6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房占国、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广全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金45051.6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周广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51.6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占国、房峰对被告周广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房占国、房峰对被告周广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45051.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房占国、房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周广全、房占国、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