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树林与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林,张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罗树林,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罗树林诉被告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林,被告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林诉称,2012年,被告张乐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共欠款32400元,并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324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张乐承认原告罗树林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树林轮胎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宇附法律文书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