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丹飞与夏元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丹飞,夏元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400-1号申请执行人:朱丹飞,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北市。被执行人:夏元铜(曾用名夏元同),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雷鸣科华××××责任公司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相民一初字第0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夏元铜(同)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35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