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振、罗风燕于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振,罗风燕,冉文宾,代龙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振,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风燕,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文宾,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龙奎,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王洪振、罗风燕因与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振的委托代理人韩佩春、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洪振、罗风燕向冉文宾借款200000元。当日王洪振、罗风燕收到借款后给冉文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冉文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整(小写),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将按照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王洪振、罗风燕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代龙奎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冉文宾与王洪振、罗风燕还口头约定以王洪振名下车号为新GXXX**“宝马X5”轿车和罗风燕名下车号为新DXXX**“别克”轿车提供担保,王洪振将其“宝马X5”轿车钥匙交冉文宾,并将罗风燕“别克”轿车车辆登记证交冉文宾。2014年11月20日,王洪振将其“宝马X5”轿车钥匙取回。欠条中“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系笔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月10日,冉文宾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444.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洪振、罗风燕向冉文宾借款,冉文宾向王洪振、罗风燕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洪振、罗风燕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罗风燕认为“仅收到冉文宾18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洪振,应由王洪振归还借款”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罗风燕认为应当在赔偿车辆损失后再归还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王洪振、罗风燕应当按约归还200000元借款。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代龙奎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冉文宾要求王洪振、罗风燕、代龙奎承担担保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冉文宾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444.2元应由王洪振、罗风燕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洪振、罗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冉文宾借款200000元,代龙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洪振、罗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文宾邮寄送达费损失444.2元。案件受理费21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5元,由王洪振、罗风燕、代龙奎负担。上诉人王洪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洪振、罗风燕于2014年11月11日向冉文宾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用王洪振、罗风燕的车辆做了担保。但实际冉文宾出借的款项是180000元,借款当时冉文宾仅给了150000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0元。2、王洪振将宝马车交冉文宾,冉文宾在保管车辆期间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王洪振愿意向冉文宾支付18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罗风燕上诉状陈述称,王洪振、罗风燕于2014年11月11日向冉文宾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用王洪振、罗风燕的车辆做了抵押,但冉文宾实际给付的是1800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冉文宾答辩称:1、在王洪振、罗风燕借钱之前,冉文宾不熟悉此二人,仅知道是公司隔壁邻居。关于借款的事宜,开始是王洪振、罗风燕找代龙奎与冉文宾谈的。2、欠条、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冉文宾给王洪振、罗风燕借款200000元。3、宝马车的事情与冉文宾无关。双方未签订轿车抵押合同,冉文宾不要求车辆提供担保偿还债务。4、200000元款项来源是其中150000元现金借朋友的、20000元现金是自己的钱,余款30000元是借证人赵某(公司同事)的,由赵某通过网银转给代龙奎,由代龙奎转交给王洪振、罗风燕。综上,原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代龙奎答辩称:代龙奎在王洪振开办的公司上班,该公司与冉文宾上班的公司是邻居。王洪振、罗风燕向代龙奎提出向冉文宾借款200000元,后出具了欠条,代龙奎是担保人,王洪振、罗风燕用自有车辆提供担保。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现金、30000元是由赵某转到代龙奎的银行卡中,代龙奎分两次交给了王洪振开办的公司的财务。因此,原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冉文宾与王洪振、罗风燕不熟悉,经代龙奎介绍,王洪振、罗风燕向冉文宾借款。2014年11月11日,王洪振、罗风燕向冉文宾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冉文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整(小写),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将按照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王洪振、罗风燕。担保人:代龙奎。备注:(担保人将承担借款违约连带责任)”。欠条中“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系笔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同时,冉文宾与王洪振、罗风燕口头约定用王洪振及罗风燕的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冉文宾以现金方式向王洪振、罗风燕交付150000元,后冉文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洪振、罗风燕交付30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冉文宾未向王洪振、罗风燕主张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并当庭陈述放弃车辆的担保。王洪振当庭陈述,愿意承担1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具体数额是5040元(180000元×5.6%/12个月×6个月)。冉文宾因本次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444.2元。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冉文宾就其主张的20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当庭陈述“从我自己的卡里取的,还有朋友的,我的是8万,包括父母的钱,朋友借的12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冉文宾提供的欠条、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审时罗风燕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冉文宾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因该明细中无交易人员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冉文宾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出借的款项是2000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赵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冉文宾向王洪振、罗风燕给付了借款,王洪振、罗风燕向冉文宾出具了欠条,但无法证实具体给付借款数额是多少,故对冉文宾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冉文宾向王洪振、罗风燕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罗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罗风燕撤回上诉处理,对罗风燕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二、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冉文宾应对其与王洪振、罗风燕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庭审中,冉文宾提供的欠条、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冉文宾与王洪振、罗风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洪振和罗风燕是共同借款人。2、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因冉文宾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对款项来源表述不一,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确已交付的借款数额是200000元,同时王洪振、罗风燕仅认可收到180000元借款。故冉文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冉文宾向王洪振、罗风燕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80000元。因此,王洪振、罗风燕应共同返还冉文宾180000元借款。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其他问题。1、本案中,邮寄送达费444.2元是冉文宾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王洪振、罗风燕应共同赔偿冉文宾损失444.2元。至于冉文宾主张的担保手续费4700元,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根据查明的事实,代龙奎向冉文宾提供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代龙奎对原判决认定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且对冉文宾当庭陈述放弃车辆的担保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代龙奎对借款180000元及损失44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王洪振当庭陈述愿意向冉文宾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180000元×5.6%/12个月×6个月),且冉文宾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王洪振应支付冉文宾逾期利息504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洪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洪振、罗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冉文宾返还借款180000元、赔偿损失444.2元,共计180444.2元,被上诉人代龙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王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冉文宾支付利息504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洪振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冉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18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被上诉人冉文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上诉人王洪振已预交),合计8012元。由上诉人王洪振、罗风燕、被上诉人代龙奎负担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冉文宾2744元),被上诉人冉文宾负担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甜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