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高建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高建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201、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代表人冯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宝成,该支行员工。被告高建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沽支行)与被告高建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被告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塘沽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00000元,后降至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支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80)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99082.86元、利息8377.77元、滞纳金5753.49元、其他费用2280.28元,合计115494.4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详细信息表、客户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三、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证据四、催收账户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证据五、债权债务承接说明一张,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原告的名称是农行塘沽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为农行塘沽支行。被告高建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办卡情况及卡号均属实,信用额度最早为200000元,后降为1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高建刚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约定: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授予被告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00000元(后降至100000元),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80)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2.86元、利息8377.77元、滞纳金5753.49元、其他费用2280.28元,共计115494.4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再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公章被收缴作废,同时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公章,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2.86元及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8377.77元、滞纳金5753.49元、其他费用2280.28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2.86元及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8377.77元、滞纳金5753.49元、其他费用2280.28元,共计115494.4元;二、被告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