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东源县公安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船塘镇积良村叶某某在自己位于积良村金元小组山上的农场中持有枪支、弹药。2015年7月1日8时度,东源县公安局派侦查员前往被告人叶某某农场的宿舍进行搜查,查获二支猎枪,其中一支为单发霰弹猎枪,一支为五连发雷明登霰弹猎枪,查获猎枪子弹7枚,5.6毫米运动子弹59枚。这两支猎枪是叶某某于1990年在河源市老汽车站对面的劳保用品店购买的,一直使用至今;5.6毫米运动步枪弹是叶某某于1991年在劳保用品店购买的。经河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持有的二支枪形物品、两种弹形物品鉴定:两支枪形物品均为猎枪,均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7枚弹形物品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59枚弹形物品均为制式5.6毫米运动步枪弹,具备弹药性能。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猎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悔罪,是初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雯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