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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与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李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李建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杰。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王会卿。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建军。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李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