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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郑忍、李广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郑忍,李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周晓燕,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郑忍,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晓燕、郑忍与被告李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燕、郑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燕、郑忍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皮带制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19日前的货款被告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纠纷。自2013年6月19日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其中于2013年6月19日、7月18日、7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提供了252557元的货物,被告仅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周晓燕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152557元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52557元。被告李广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皮带制作和销售生意,对外以卡迪尔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6月19日、7月18日、7月31日,被告李广伟在两原告处自提货款金额共计为252557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发生的货款为240305元、7月18日为9252元、7月31日为3000元)皮带制品,并在三份“卡迪尔皮带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且仅为货款;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互付债务可扣减本案货款的情况。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卡迪尔皮带送货单”、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合伙经营皮带制品,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无误,主体适格。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送货单及账户交易明细主张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252557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上述送货单中有被告的签认,证据充分,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陈述,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就货款总额、已经支付货款数额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广伟支付周晓燕、郑忍货款152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李广伟负担。李广伟负担的3351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