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何东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何东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英、徐浩杰,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敏、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锋。原告王军华与被告何东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军华的伤残等级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案件暂缓审理。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东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与丰足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丈夫蒋国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国丰及车上乘坐人原告、蒋瀚璘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期间共住院治疗165天,共支出医疗费45560.77元。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第LD13BJ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东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何东锋赔偿原告医疗费45560.77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2194.77元,扣除被告何东锋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42194.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478.52元,扣除被告何东锋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67478.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蒋国丰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且蒋国丰系无证驾驶并乘坐两人,存在违章行为,蒋国丰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庭根据事实情况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697.09元,误工费认可165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可800元,交通费金额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东锋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东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与丰足路交叉路口地方,因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蒋国丰正常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国丰、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军华、蒋翰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何东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王军华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560.77元,伤势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质挫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后缘骨质损伤、左颧弓部挫伤、多处挫伤。2014年9月1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王军华2013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王军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根据被鉴定人王军华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鉴定,原告王军华支出鉴定费2560元。2015年5月2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王军华于2013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军华于2013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合理的住院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另查明,被告何东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东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王军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周吕锋处从事织袜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有误,蒋国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蒋国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东锋负担。原告王军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5560.7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元/天,金额为180天×130元/天=23400元;(3)护理费为60天×121.95元/天=7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30元/天=3210元;(5)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2560元;以上合计171633.77元。因被告何东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何东锋承担鉴定费2560元,其余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71633.77元-2560元=169073.77元。因被告何东锋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东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073.77元,扣除被告何东锋垫付的1744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51633.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东锋支付原告王军华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何东锋理赔款17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军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王军华负担149元,被告何东锋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