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蒋大庆、王迎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9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琳,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庆,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邵元和,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媚,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蒋涛,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蒋大庆、王迎媚、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及被告蒋大庆之委托代理人邵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媚、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09年10月1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09年齐鲁银天分个借字第0096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贷款700万元;同日,我行与第一、二被告分别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275号胜景花园5号楼3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对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与第三被告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蒋大庆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8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蒋大庆逾期偿还本金5488832.14元,利息人民币175631.66元,合计5664463.8元,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大庆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488832.14元,利息人民币175631.66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合计5664463.8元,及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迎媚、蒋涛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蒋大庆提供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275号胜景花园5号楼3室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由被告蒋大庆承担,被告王迎媚、蒋涛就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大庆为适格主体;证据四、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大庆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双方约定账户;证据六、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迎媚有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七,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蒋大庆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证据八,他项权证,证明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涛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十,个人贷款业务明细,证明被告蒋大庆欠款情况。被告蒋大庆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偿还能力有限,希望通过变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蒋大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迎媚、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大庆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2009年齐鲁银天分个借字第0096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蒋大庆贷款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涛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蒋涛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其他担保形式的实现顺序均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大庆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蒋大庆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275号胜景花园5号楼3层的房产设定抵押,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蒋大庆对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迎媚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表示愿意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蒋大庆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8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蒋大庆尚欠原告本金5488832.14元、利息175631.66元,未予偿还。其余二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大庆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涛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蒋大庆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蒋大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项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大庆已将约定的抵押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予以支持。被告蒋涛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涛与被告蒋大庆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媚向原告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包含有“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行(原告)承诺当借款人(被告蒋大庆)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共同还款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之性质,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迎媚与被告蒋大庆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488832.14元。二、被告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75631.66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王迎媚、蒋涛对前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蒋大庆追偿。四、如被告蒋大庆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275号胜景花园5号楼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迎媚、蒋涛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