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苗兴与孙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苗兴,孙来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袁苗兴,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孙来胜,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袁苗兴与被告孙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来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苗兴诉称,2013年7月,我在双柳街收购豆角,雇请被告孙来胜帮忙收购,共收购了十万余斤,用去货款近12万元。其后我委托孙来胜帮我保管并负责腌制豆角,并支付了劳务费8000元。但被告孙来胜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收购的豆角全部卖掉。在我再三追问之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来胜向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许诺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分两次付清欠我的货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孙来胜仍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来胜立即偿付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来胜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孙来胜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来胜擅自售卖属于原告袁苗兴的豆角并获利十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孙来胜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来胜与原告袁苗兴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分两次还清所欠货款10万元。被告孙来胜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来胜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孙来胜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苗兴与被告孙来胜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孙来胜受原告袁苗兴委托在双柳街收购豆角共十万余斤,并委托被告孙来胜腌制后予以保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劳务报酬。2013年11月,原告袁苗兴至被告孙来胜处收取豆角时,发现豆角已被被告孙来胜全部卖掉。2014年3月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孙来胜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孙来胜自2013年7月帮袁苗兴代收豆角十万斤并代为保管,后该批豆角在袁苗兴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孙来胜全部卖掉,因此欠袁苗兴十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被告孙来胜欠原告袁苗兴人民币10万元整。该欠条主要注明:被告孙来胜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剩余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孙来胜仍未按期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袁苗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由委托保管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有被告孙来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在卷。被告孙来胜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袁苗兴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来胜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来胜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来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袁苗兴请求被告孙来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苗兴偿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本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