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先锋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5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诉公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金色维也纳音乐会所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该会所三楼吧台抽屉里的200元现金、吧台抽屉下面的8条香烟(中华硬盒4条、中华软盒1条、玉溪软盒1条、黄鹤楼蓝盒1条、长白山德容天下3毫克烟1条)、吧台斜对面酒库里的1瓶酒(无法价格鉴定)。经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上述8条香烟的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7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在舒兰警方的配合下,在舒兰市一家网吧内将正在玩电脑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于当日从刘某某处扣押中华香烟1条和长白山德容天下香烟1包,又于2015年5月2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车某。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玉臣代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车某8000元人民币,车某请求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讯问视频资料,发还清单,刑事和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