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德山与张登超、燕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山,张登超,燕彩云,毛建国,单开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曹德山。委托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登超。被告:燕彩云。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毛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单开均。原告曹德山诉被告张登超、燕彩云,第三人毛建国、单开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贵,被告张登超、燕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第三人毛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第三人单开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登超、燕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欠单开均碱粉款66558.00元,由毛建国书写欠条。而后该款转由张登超归还。经单开均、曹德山、张登超同意,该款由张登超支付给曹德山。后张登超支付曹德山10000.00元,尚欠56558.00元。2012年11月10日,张登超书写借条一份,以示证明欠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登超索要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碱粉货款565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及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时,公司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被告张登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宏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4日,宏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宏源公司的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巨盛公司承继。虽然原告主张,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4月13日,张登超以其个人名义向其分别支付5000.00元,但两份收到条中,均明确载明“原宏源欠款”或者“今收宏源玻璃厂碱款”。故,张登超作为巨盛公司的股东,其向曹德山支付货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以张登超本人及其妻子作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德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萍 来自: